上海市旧沥青混合料热再生利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保护环境,有效地对旧沥青混合料进行热再生利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旧沥青混合料热再生利用”包括“工厂热再生沥青混合料利用”和“现场热再生沥青混合料利用”。
    “工厂热再生沥青混合料利用”是指将收集的旧沥青混合料送到热再生沥青混合料生产企业,按特定工艺加工制成符合质量标准的沥青混合料,再度用于道路、桥梁面层的工艺过程。
    “现场热再生沥青混合料利用”是指由专用设备对旧沥青路面加热软化、耙松、添加新料和再生剂的现场铺筑工艺过程。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道路建设和养护工程中旧沥青混合料收集、工厂热再生利用和现场热再生利用的管理。
    第四条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旧沥青混合料热再生利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对本市旧沥青混合料热再生利用的管理。
    第五条热再生沥青混合料的质量应符合《沥青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092)的规定,用于热再生的旧沥青混合料和其他原材料、工厂热再生沥青混合料的生产和摊铺施工以及现场热再生沥青混合料的作业均应符合《热再生沥青路面施工及验收规程》(sz23—2002)的规定。

第二章     旧沥青混合料的收集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按规定收集道路建设和养护工程中产生的旧沥青混合料,经现场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后,集中运至专业的沥青混合料生产企业(工程设计中规定进行现场热再生利用或其他合理利用的除外)。不得无故废弃或作基础回填材料,不得运往渣土消纳场。
    第七条送于工厂热再生的旧沥青混合料应干燥、洁净,无沥青粘结的砂石料不得多于旧沥青混合料总量的5%,含泥量不得大于1%,块状尺寸不宜大于300mm。
    第八条旧沥青混合料作为工程材料运输,在运送途中应遵守《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不撤落、不扬尘的规定。
    第九条旧沥青混合料运至热再生沥青混合料生产企业时应办理验收、过磅计量手续,并领取收料回执。

第三章     工厂热再生沥青混合料生产管理

    第十条凡工厂热再生沥青混合料生产企业应配备破碎、筛分设备和能掺有不少于30%旧沥青混合料的工厂热再生沥青混合料生产设备、试验器具及旧沥青混合料仓储设备。
    第十一条对送达的旧沥青混合料应做好验收、过磅计量工作,对符合规定的旧沥青混合料应及时出具收料签单‘,不得拒收。
    第十二条应按规定做好热再生沥青混合料配合比设计,经具备专业资质的试验检测机构验证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严禁质量不合格的热再生沥青混合料出厂。
    第十三条工厂热再生沥青混合料在生产过程中,应遵守《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工厂热再生沥青混合料生产企业应做好旧沥青混合料回收和旧沥青混合料再生利用的各项统计工作,并在每季度后10日前按工程项目书面报送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附表1)。

第四章     现场热再生沥青混合料作业管理

    第十五条凡现场热再生沥青混合料作业企业必须配备符合现场热再生沥青混合料作业要求的专业人员、专用设备和试验器具。
    第十六条在作业前应对原有沥青混合料路面质量作出评估,按规定做好热再生沥青混合料配合比设计,经具备专业资质的试验检测机构验证合格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十七条现场热再生沥青混合料在作业过程中,应遵守《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八条现场热再生沥青混合料作业企业应做好现场热再生沥青混合料作业量的各项统计工作,并在工程项目结束后10天内按工程项目书面报送上海市公路管理处(附表2)。

第五章     旧沥青混合料利用管理

    第十九条从事道路建设和养护工程的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对产生的旧沥青混合料必须明确规定热再生利用的方法和各面层热再生沥青混合料的规格,旧沥青混合料路面材料的剥离、收集及运送费用应列入设计概(预)算。
    第二十条招标单位在道路建设和养护工程的招标文件中应注明对旧沥青混合料收集、运送以及对旧沥青混合料热再生利用的各项要求,投标文件中应对上述要求作出明确响应。否则,视为无效标。
    第二十一条运送至沥青混合料生产企业的旧沥青混合料经验收合格后,应由生产企业按数量(以吨计算)向施工单位支付奖励费用。施工单位可将此费用用于对有关人员工作积极性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热再生沥青混合料的有关试验、检测器具的校准应由具备专业资质的试验检测机构承担。由于旧沥青混合料和热再生沥青混合料质量引起争议的仲裁,由上海市市政(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承担。
    第二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按本规定和有关规定做好热再生沥青混合料利用过程的质量监督和工程验收,对未按本规定进行旧沥青混合料热再生利用的工程不予验收。
    第二十四条旧沥青混合料热再生利用量由市市政局确认后,生产企业可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它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1文中“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规定,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市市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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